“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近日,二中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将“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并通过耐心细致的判后答疑,促成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主动履行判决。
赵某诉称,其与钱某之间存在供应防水卷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一张2013年的送货单提起诉讼。钱某在一审中主张,自己未在送货单上签字,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且认为赵某2020年提起该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送货单中提货人签名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赵某与钱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认定,赵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时效届满前曾主张过本案债权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钱某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行为。现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两次开庭,逐条比对,钱某最终自认涉案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工人所签,其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批货物,并承认赵某自送货单出具当年2013年底开始,每年春节前后都打电话催要欠款。但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仍存在争议,钱某主张其已结清款项,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赵某则主张钱某未支付货款,认为部分付款不存在、部分付款系针对其他供货,并提交了自制账本。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钱某在一审审理中对涉案送货单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中承认该送货单系其工人签字,已收到该货物;在一审审理中,钱某主张赵某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中自认赵某从送货单出具当年开始每年春节都给其打电话催要欠款。对于钱某变更其一审审理中的陈述,在二审中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法院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某与钱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某依据涉案送货单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在本案和关联案件中的陈述,二中院最终认定,钱某欠付涉案送货单项下部分货款,并改判要求钱某将一万余元支付赵某。
判决后,钱某主动联络法院,咨询如何履行二审判决。法官回答了钱某的咨询,还耐心向其解释裁判理由和依据,鼓励其积极学习《民法典》相关法律知识,在今后的经营中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法官联系赵某要求其向钱某提供银行账号及时收取判决确定款项时,赵某表示,虽然自己上诉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但其认同诚信经营的理念,明白自己因为未保存并提供证据,才承担了不利后果,一定要学法用法更好地维护自己权益。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裁判文书直接反映了案件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该案诉争标的虽然不大,但类似纠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频发易见。法官将“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案件裁判文书说理,旨在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市场主体不论在民事活动还是民事诉讼活动中,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