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需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一般只需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规避劳动关系下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相关案件,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提示。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1日,张某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某按某公司要求提交有“不要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申请。双方先后签订有多份《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张某服从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应遵守某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服从用人单位岗位工作安排和调整;如果张某严重违反某公司或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某公司有权解除劳务协议。
张某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300元、工龄工资80元、津补贴300元、安全奖300元、其他补贴476元(含社会保险补贴200元及住房公积金补贴276元),合计3456元。张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并于同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张某该请求;某公司不服,主张双方是兼职劳务关系,提起诉讼。
审理裁判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张某在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保安工作并获取报酬,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认定双方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某公司的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从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方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和用工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虽然不是劳动合同书,但约定张某应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且某公司按月向张某计发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安全奖、其他补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法官提示
以签订劳务协议方式规避劳动关系,既不能推卸用工责任,也无法规避用工风险。对此,法官提示: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仅看合同的名称,还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的属性进行审查确认,而非受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
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兼职协议、合作协议等形式来规避劳动关系,不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违诚实信用,不利于劳动生产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者亦应拒绝签署与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不相符的“形式”协议,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后续引发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