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施行至今,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日趋完善,法涉作品类型不仅涵盖了美术、摄影、文学、音乐等传统领域,而且延伸到了软件、游戏、编剧、短视频、体育解说、选秀节目、AI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近年的生效判例中,包括新兴领域在内的各行业作品,在认定原则、裁判尺度等均趋于统一。但音乐作品著作权由于创作流程具有多重性,因此权利义务较为繁杂。
本文意在以音乐专业的视角,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近年判例,从作曲、作词、编曲、改编、汇编、译配、记谱等署名的定义出发,探讨音乐创作各环节的著作权意义,剖析音乐创作中常涉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音乐创作中各类署名对应的著作权意义
作曲——国际行业惯例中,作曲(英文compose)泛指对作品音响的全部设计,涵盖了横向旋律创作以及纵向编配,严肃音乐中,署名“作曲”即应包含作品中一切可听到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配器等。此类作品的载体通常是总谱,因此,严肃、古典领域的“作曲”对作品的横、纵向创作(即听众耳朵所能听到的所有音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对于歌曲的“作曲”通常是狭义的,往往特指“旋律创作”,载体是单旋律乐谱。因此,我国歌曲作品署名“作曲”,往往是特指对曲调(旋律)享有著作权。
作词——作词是歌曲(音乐文学)这一体裁所独有的创作流程,词作者对歌曲中的歌词享有著作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歌曲的词、曲显著可分,又往往分属不同的作者,因此著作权各自独立,鲜有权属交叉。
编曲、配器、编配——编曲是指对已有的横向旋律进行纵向音响设计。歌曲的编曲一般是指多轨midi电子音乐制作、现场电声乐队的编排等;管弦乐队的编写需要配写总谱,称为“配器”;电子音乐编曲和管弦乐队配器混搭则常称为“编配”。编曲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工程量极大的工作。在我国,编曲常常以一次性劳务的方式体现报酬,故坊间常有“编曲无著作权”的说法,但这是不准确的。根据《著作权法》,只要是独创性智力劳动均受保护,相同的旋律经过不同的编曲(或配器),听感迥然不同,彰显了相当的独创性。因此,编曲者对编曲的部分(对歌曲而言即伴奏部分)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行使范围仅限于所编的伴奏,不能覆及主旋律。
需说明,当代歌曲中常有在编曲同时大刀阔斧对原作旋律进行改动的情况,这种“编曲”的著作权意义要视具体的改动性质、规模而定。对原旋律改动较大,则量变到质变,可形成类似“改编”的、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演绎作品。
改编——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独创性加工,形成新的演绎作品,称之为改编。改编一般形成于两种不同体裁间: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电影改编成游戏等。在音乐中,“改编”也有不同形式的转换:如将一首歌曲改编成一部交响乐;或虽形式相同但有大规模的改动,如使用一句民歌主题,经过加花、变奏、大幅扩充,形成一首完整规模的歌曲。改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改编者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汇编——将若干作品结集成册,构成汇编。音乐出版业中,汇编较为常见,如,钢琴家将一系列巴洛克时期的键盘作品按演奏技巧分类,结集出版。此时,汇编人对曲集中的曲目取舍以及体现技巧分类的编排顺序享有著作权,但不得对收录的每首巴洛克原作享有著作权。
译配——此署名多见于外国歌曲引入中国后,一方面对外文歌词进行汉化翻译,此为“译”;将翻译后的汉语歌词逐字填配到原旋律的相应音符中,此为“配”。根据著作权法,文学性翻译享有译后文字的著作权(但日常口头语直译,如将“happy birthday to you”翻译为“祝你生日快乐”不应享有著作权,因为所译文字未体现独创性,属于英译汉的有限表达),将已有歌词填配到音符中,属于有限表达,此举不具备明确的著作权意义。译配后的外国歌曲,旋律通常保持原样,故“译配”歌曲的著作权通常体现在汉化歌词,不覆及旋律。
除了上述音乐创作的署名形式,还有一种常见的不属于创作范畴的署名——记谱。记谱是指根据已有音乐作品的音调忠实记录乐谱。记谱是专业音乐院校视唱练耳教学中的重要科目,目的是训练准确的音乐听觉和正确的乐谱书写,同时,记谱也是民间音乐田野采风的必要技能。原封不动的记谱属于复制行为,不产生新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复制行为受著作权法约束,未经许可记录他人作品并发表,往往侵犯原作的复制权。
音乐著作权的确权依据以及侵权特征
一、独创性
著作权源于人类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创作,体现著作权的核心是独创性。
一个图形,如果只是简单的线条、形状(如菱形、三角形、字母等),未达到最低独创性标准,则不构成著作权意义的美术作品,而只要有独创性设计,具备一定的美感,则通常认定著作权成立。同样地,对于音乐,如果一条旋律,从头到尾都是音阶、琶音的机械重复,且无任何节奏变化,则往往认定未满足最低的独创性标准而不享有著作权。而一旦旋律有了高低错落,或虽旋律音符依然是机械的音阶,但伴随了节奏的独创性设计,则通常认定形成了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
谱例1:不具备著作权意义的旋律(五声音阶机械排列,且无节奏设计)
谱例2:具备著作权意义的旋律(添加了独创性的节奏设计)
二、惟一性
独创性的另一个要素在于“惟一性”——既然是独创,应该是前作没有的。根据常识,如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则在后的作品涉嫌抄袭。著作权审判中,在先相似作品常成为推翻后作权属的重要相反证据(前后两个作品均属同源演绎作品除外)。
相信听众都有感受:当今市面上的部分歌曲有较强的听觉雷同性,这些雷同一部分源自于旋律相似,一部分源自于编曲听感相似。这样的情况,著作权角度如何定论呢?笔者从旋律、和声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旋律听感雷同并非一定由音符相同引起,有时是因为特征性节奏相仿导致的:如谱例3《雁南飞》与谱例4的旋律,包括三音组弱起在内的节奏均完全相同,旋律线条走向也基本一致,谱例4仅在谱例3的旋律框架上使用小音符加花。
旋律音符的不同并不能掩盖整体乐思的实质性相似,因《雁南飞》显著在先且流传甚广,后作有接触前作可能,则可认定谱例4构成对谱例3的侵权。
旋律不同但编曲相似造成听感雷同的情况,大都是由模式化和声所致,如:Ⅰ-Ⅴ-Ⅵm-Ⅲm-Ⅳ-Ⅰ-Ⅱm-Ⅴ的和声序进在流行音乐中十分常见(最早出现在约翰·巴哈贝尔 1653-1706《D大调卡农》)。由此衍生出的旋律,哪怕音符完全不同,听感亦类似。这种情况,降低了编曲的独创性,基于并非独创的和声序进,编曲者无权阻止他人使用相同和声编配歌曲。
三、署名推定
根据《著作权法》: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署名是确定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重要证明。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有匿名、笔名发表的权利,但匿名作品遭遇著作权侵权时,较难自证权属。
四、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人在完成作品后,可以在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确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登记证仅是初步证据,并不当然地证明权属,对方如果提供相反证据,则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推定著作权归属。
与音乐创作密切相关的著作权项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十七项权利,包括四项人身权、十三项财产权。现就音乐创作、表演易涉的重点权项进行分析。
发表权——发表权系一次性权利,伴随作品第一次亮相(或表演、或出版、或转让)即行使完毕。如,一首全新的音乐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遭某出版社首次出版,除侵犯了发行权(财产权),还侵犯了发表权(人身权)。
署名权——著作权人享有在作品上正确署名的权利。使用者表演其作品,即便获得了著作权人许可、支付了费用,但未署名或署错了名,依然侵犯署名权。需注意的是,署名权纠纷,往往需要审查署名错误来自哪个主体,如,是歌手还是演出平台。
修改权——即著作权人拥有控制作品未经本人授权不得随意修改的权利。此权在音乐类著作权案件中涉及较少,因为修改的主观意愿往往是善意地让作品更好,且无涉利益。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容易发生纠纷。如,曲作者为某歌词谱曲,为谱写便利,未与词作者沟通修改了原词,谱写完成后即录制发表;又如,媒体平台播放作品,为了播出效果,未与作者沟通,擅自增删拼接段落,造成实质修改。以上行为,均存侵害修改权的法律风险。需要说明的是,改编不是修改,其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改编作品系演绎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而修改仅仅是针对原作的细节改动,并不产生新的著作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此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用作保护作品不被恶意歪曲、丑化。如某首歌曲被人以故意丑化的方式跑调演唱、改词低俗演唱,则侵犯的正是此项权利。
以上四项为著作人身权。司法实践中,侵犯人身权通常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身权中,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限制,因此在表演公有领域作品——如公开演奏《二泉映月》时(作者阿炳去世已超50年,其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不用征得许可,无需支付费用,但演奏者依然有为作品正确署名,且在表演中不恶意歪曲、丑化原作的义务。
复制权——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后出版获利,又或抄袭剽窃,将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通过摘抄、听记等方式窃入自己作品中,侵犯的均是此项权利。
表演权——除《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公开表演,侵犯表演权。此权利的侵权主体既可以是表演组织方,也可以是表演者个人。但需要说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时代,音乐作品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发表。著作权人有权掌控作品是否上网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权属的作品上传网络,即侵犯此项权利。
改编权——除学校课堂教学、科研活动外,未经授权改编他人作品并发表,往往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改编后的作品为演绎作品,表演演绎作品,需要同时取得改编者与原作者的双重授权。
以上均为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内,侵犯财产权通常需要综合作品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所得等确定经济赔偿额。过保护期后,财产权灭失,其作品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公众可以在尊重署名权等人身权的前提下,自由使用。
结语
音乐创作是一项复杂的创造性劳动,常见作曲、作词、编曲、改编、汇编、译配等有著作权意义的署名,每种署名的著作权意义均不同。音乐作品依据独创性、署名推定、作品登记等方式确立著作权,依据实质性相似判定侵权,与音乐著作权密切相关的权项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
专业音乐工作者应该了解音乐著作权的署名含义、权属形成条件,并知晓权利义务,能为创作提供起码的法律保障。期待法律和音乐两个领域的共同研讨,交叉碰撞,以便厘清难点,理顺关系,用法律为我国音乐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胡廷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