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一件代发”模式名义逃避经营者责任不可取
2023-04-01 09:22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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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第三方代发的案件,认定二被告车某与车某某未向原告胡某披露第三方代发情况,对于涉案商品未尽到经营者对所售货物的必要审查及质量保证义务,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9619元。

案情回顾

二被告车某与车某某系父女,在A网购平台上共同经营一家店铺。2021年8月,原告胡某在该店铺花费4961.9元购买了十套某软胶丸。原告下单后,二被告前往B网购平台的某店铺下单购买了原告向其订购的商品,并填写原告在A平台下单时提供的收货信息,由该B平台店铺直接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对商品进行查验,发现该商品既无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检验合格证明,亦无食品生产文号或进口文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查询不到该商品制造商的信息。原告认为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因庭审前A平台已为其办理了涉案商品的退货退款,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十倍赔偿。

二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原告在二被告店铺自由选择下单的,二被告收到订单后就去B平台买来直接寄给了原告,原告若认为不合适可以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原告提出退货退款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A平台也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货退款。二被告只是为客户代购从中赚取差价,并非产品的生产者,也没有故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即使原告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涉案商品是否适用十倍赔偿规则?二被告是仅代原告下单的居间身份,还是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者身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商品瓶体描述商品功效的文字显示出该商品具有保健食品乃至药品的特征,但其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未标注有国家法定标准的标签说明,亦无合法有效的生产批号或生产标准,应属非法生产的产品。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批文、联系方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也不能查询到该产品所标明的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故可初步认定系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本案中二被告属于食品经营者中的销售者。

二被告自述其在订单成立之前并不占有涉案商品,而是在收到原告订单后,另行向B平台店铺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并填写原告收货信息,实现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发货的目的。鉴于二被告事先在涉案订单交易磋商阶段并未向原告披露第三方代发情况,事后亦未向原告说明货物质量合格或货品合法来源等信息,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此外,本案网购标的物系提供给消费者服用的食药品类商品,二被告对此种商品品质,本应有更高的注意查验义务,现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国家强制要求标注的信息,二被告即便不曾占有涉案商品,直接从第三方店铺中购买同款商品径行代发,通过查看第三方店铺商品页面详情,或者向第三方店铺询问涉案商品相关信息,也能对上述情况及时察觉。在案证据足以显示二被告未能尽到经营者对货品来源可靠性的审慎注意义务及货品真实性的保证义务,已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应向原告连带承担前述法律规定的销售者责任。

二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由上游供货商直接向消费者发货,其对商品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二被告采用这种商业模式并未事先向消费者披露,亦非消费者同意接受由所谓的上游供货商直接向其发货,二被告在其与原告缔结的买卖合同中,仍然作为销售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未履行这一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9619元。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封瑜

本案二被告抗辩中所称的模式通常称作“一件代发”,即商家在收到消费者的订单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商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其他商家直接发货给消费者,进而从中赚取差价。“一件代发”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新兴模式,具有门槛低、资金成本低且无需仓储等优势,受到众多商家的青睐。但是该模式下,商家往往从头到尾与商品没有实际接触,难以保证其从供应商处采购的商品质量,存在较大的售后风险。

商家在选择该模式时应当对其利弊有所了解,对其产生的风险也应当予以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通过网购的方式与商家建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无论是自行仓储发货,还是通过第三方“一件代发”,均不影响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承担。由于消费者在这种商业模式中通常事先并不知道具体供应商信息,供应商也只代商家向消费者承担发货的责任,因此,商家需向消费者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当商品质量出现问题,甚至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甚至生命健康权损害时,商家亦应作为直接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消费者而言,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物时,收到商品后应及时、全面地对商品情况进行查验,着重审查其是否有经营许可、生产批文、进口文号等资质以及产品成分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在食品领域,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首负责任制下,任何一方都须首先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如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推诿责任、拒不负责等情况,消费者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也可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封瑜、沈阳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作者:

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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