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总结成立五年来的工作经验,思考和谋划未来发展,从更深层次、更高水平、更高质量上服务和保障网络空间治理,9月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能动司法与数字治理“京e研讨”在京召开。
研讨会分为主会场和分会场,邀请了来自全国多地法院、高校、互联网平台公司、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嘉宾齐聚一堂、共话发展。主会场嘉宾围绕“审判工作现代化背景下的互联网司法展望”进行了主旨演讲。分会场嘉宾围绕“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构建网络纠纷综合治理格局”“数字社会人格权益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平台治理与用户权益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视野下的算法规制与数据保护”四个主题进行了研讨。
分会场·主题二
数字社会人格权益保护与
互联网产业发展
主持人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党组书记、院长张艳秋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更新迭代,随之而来的人格权侵权形式也不断涌现。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引导互联网产业有序健康发展,是我们要思考的一个问题,也是举办这次研讨的初衷。
成都互联网法庭设立于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集中管辖成都、德阳、眉山、资阳四个市辖区内的互联网案件,是全国首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互联网案件的专业法庭。受邀参加此次“京e论坛”,对成都互联网法庭而言也是一次非常珍贵的学习机会。希望本次论坛的学术成果能够转化为推动网络治理法治化进程的切实举措,助力网络强国战略实施,推动数字中国高质量建设。
嘉宾发言摘录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教授石佳友
我国当前规制网络暴力的立法规范和行政监管均存在着明显不足,因此须进一步以立法或司法判决来确认和细化数字平台的守门人义务,改进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平台责任制度。具体而言,对明显的侵权言辞,平台应主动识别并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技术措施。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立法可以突破平台的中立性和事后责任,为平台在合理限度内设置事先积极预防等义务。平台应强化教育功能,向用户充分揭露网暴的危害性,提升用户对网络暴力的识别和抵御能力,大型平台就网络暴力还负有特别责任,如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和成比例的措施来预防网络仇恨言论大规模传播的风险。此外,刑法的单独立法处罚也十分必要,就此可以参考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对于情节严重的网络骚扰行为设置刑事处罚规范,打击网暴犯罪。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副教授刘晓春
网络暴力成因复杂,界定与识别存在难点,故需要明确相应的定义,避免网络暴力概念的泛化和滥用。在此前课题组开展的平台治理网络暴力的测评中,头部平台在网暴防治功能上已经初具规模、初具体系,相对而言技术指标表现较好,但疏导关怀尚有完善空间。大部分平台已经在前端服务、后端技术、秩序生成和维持、未成年人保护四个方面开展了治理,并形成了相应的机制。比如“一键防暴”等功能,是目前实践中比较有特色和有效的机制。最后,由于网络暴力是复杂社会问题在网络空间的投射,依靠单一主体的力量是难以解决的,只有政府部门、媒体机构、平台企业、社会公众等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才能实现有效治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可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诚信原则容易被忽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案是个人信息保护诚信原则第一案,该案指出查阅复制是基础性权利,但行使应当受到诚信原则制约,如果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涉及多主体,应当进行利益衡量。从体系解释理解诚信原则,可以分成三个层次,即充实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限制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平衡个人信息处理中各方的利益。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欺诈和操纵个人信息权益所有者的个人信息。国家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遵循信义义务,私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要遵循一般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具有广泛空间和适用余地,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利用诚信原则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北京市委网信办
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处处长安世绿
网络暴力是全球网络共有的普遍现象,也广受社会关注。网络暴力治理工作主要是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平台通过技术模型、样本库、人工审核等多种手段进行识别和拦截,对违法违规账号进行处置,在治理网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网络监管部门也充分发动社会参与协同治理,同时加强网暴防范的普法宣传,提高网民的自我管理意识和防范意识。个人认为,网络暴力治理的主要难点在于,第一,网络暴力行为需要法律界定,防止被泛化;第二,网络暴力治理需要多方面协同,线上线下结合共同发力;第三,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深化,尤其要通过法律加强对自媒体和MCN机构的法律约束。
北京互联网法院
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
在数字社会,各项人格要素均可以被数字化,使得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产生更多紧张关系。一是新型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方面,以个人信息权益为例,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适用关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与侵害隐私权、肖像权等的关系;二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方面,如不同主体共存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权益与企业数据权益等存在紧张关系;三是人格权与其他权益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展,人的形象上可能同时包含着人格权益和其他智力性投入,纳入何种权利体系保护,需要进一步厘清权利外延、明确保护的核心法益。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成都互联网法庭负责人吴婷
吴婷结合三起案例探讨基于数字社会场景下几种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一是公众场所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公共场所可以让渡隐私权,但不等于公共场所自动丧失所有的隐私权,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判断关键因素应当是公共场所是否有“隐私合理期待”;二是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问题,随着数字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但必须考虑该人格利益、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自由的关联性,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生活习惯、传统伦理等多种因素讨论该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三是信用信息保护问题,可以考虑设置单独的案由,在责任承担上可以借鉴环资类案件注重生态修复的审理思路,转变责任承担理念,注重信用修复,以尽量减少不当信用产生的影响。
点评人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程啸
本单元六位嘉宾的发言凸显了数字社会中人格权的发展与保护上的三大特点。
一是新型的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出现与新型人格权益的不断生成相伴随。数字社会中人格权益的保护产生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产生了一些新型的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人工智能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侵权法本身具有生成新型民事权益的功能,新型的侵权行为同时促使了新型人格权的产生,如个人信息权益等。
二是侵害人格权益后果的严重性和救济措施的充分性相并存。网络暴力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这就要求更有效的法律措施和技术措施来预防、制止并充分救济受害人,如民法上的人格权禁令以及从公法、私法等多个角度规范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三是保护人格权益与维护合理行为自由相协调。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数字时代的人格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有利于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繁荣数字经济。民法典从总则的基本原则到人格权编的动态系统论,直至具体人格权的合理限制,作出了全方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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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整理:综合审判三庭
摄影:曹益、王子钦等
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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