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认定
2023-02-24 17:15 来源:  北京号
关注

案由: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原告:A建材公司

被告:B冶金公司

第三人:C银行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B冶金公司沙特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主合同》,约定B冶金公司沙特分公司建设别墅项目,并向业主方开立预付款保函;合同约定适用沙特法。同年12月,B冶金公司沙特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和《主合同》确定的项目条件等施工;某科技公司承担《主合同》项下B冶金公司沙特分公司的所有义务。2019年,某科技公司与A建材公司、某房屋制造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联合体按照《分包协议》和《主合同》、《分包合同》所确定的项目条件等施工;联合体承担《分包合同》项下属于某科技公司的所有义务。合同约定A建材公司代某科技公司向总包方或总包方母公司提供见索即付的预付款保函。上述《分包合同》、《分包协议》均约定适用英格兰威尔士法,且不适用中国法对境内工程适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

2019年9月,经A建材公司申请,C银行向B冶金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保函载明:鉴于B冶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分包商)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商及A建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我方应A建材公司的申请,以B冶金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独立的预付款保函;本保函适用URDG758,但排除URDG758第15条的适用。同时,保函载明了担保的最高金额为6752753元,索赔单据为书面索赔通知。

2020年1月,B冶金公司向C银行发送《索赔通知》,载明:“……因分包商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现正式通知贵行将保函项下的担保金额6752753元支付至B冶金公司……”。C银行收到索赔通知后,认为索赔通知存在不符点,并向B冶金公司发送《问询函》。B冶金公司委托律师向银行发送《律师函》,称索赔通知已构成相符索赔。此后,C银行未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原告A建材公司诉称,其与某房屋制造公司组成联合体,为沙特别墅建设项目的再分包方,其进场施工后发现项目预付款未到位,材料款、工人工资积压严重,施工无法启动。A建材公司多次发函向B冶金公司、某科技公司催要工程预付款均未果。后因项目工期延误、工程量缩减,B冶金公司向银行索赔预付款保函。

A建材公司认为,独立保函是第三方担保,设立前提是申请人(被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A建材公司系某科技公司的再分包商,与B冶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满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下称URDG758)第15条规定的基础关系义务人的要求。因此,案涉保函不属于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B冶金公司在索赔通知中称“因分包商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与保函载明的分包商不符,且B冶金公司不满足URDG758第15条规定的索赔保函最低要求,其索赔单据存在不符点。此外,B冶金公司的索赔行为属于虚构基础交易、滥用索赔权利,构成保函欺诈。具体表现为:B冶金公司明知其未支付预付款仍滥用索赔权利;B冶金公司明知项目施工范围已缩减,其仍主张保函的全额索赔;案涉工程涉嫌违法整体分包,且未在沙特政府备案,使A建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B冶金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某房屋制造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基础交易,骗取A建材公司和银行出具保函,转嫁违约风险,构成保函欺诈。

A建材公司请求判令:1、A建材公司对预付款保函不承担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的付款责任;2、B冶金公司对预付款保函的索赔请求存在不符点并构成保函欺诈;3、C银行终止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675275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B冶金公司承担。

被告B冶金公司辩称,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应属独立保函。URDG758第2条规定,基础关系包括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合同约定A建材公司须履行某科技公司对B冶金公司沙特分公司的义务,A建材公司与B冶金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仍可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符合URDG758的规定。案涉保函未对“书面索赔通知”的内容作出要求,且保函载明排除URDG758第15条的适用,B冶金公司索赔保函无须提交受益人声明,故B冶金公司的索赔通知不存在不符点。此外,截至A建材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场时,B冶金公司支付款项约6207万元。案涉项目工程缩减是A建材公司等逾期不能完工造成,B冶金公司索赔保函并非滥用权利。案涉合同均真实存在,并非“虚构基础交易关系”的独立保函欺诈情形。

第三人C银行对本案的意见与A建材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

案件焦点

案涉保函是否属于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履行事实发生在境外,故应属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各方均为国内企业法人或银行金融机构,故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保函载明适用的规则审理本案。案涉保函记载了据以付款的单据、最高担保金额,并载明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保函,亦约定适用URDG758。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独立保函。

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开立条件,法院认为,独立保函是独立于基础关系的独立保证,并非从属性担保,保函申请人、开立银行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不能对抗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同时,根据URDG758第2条,基础关系指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故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该规则表征的是申请人应居于义务人的地位,避免独立保函欺诈。本案中,A建材公司实质上承担了某科技公司对B冶金公司的合同义务。A建材公司居于义务人的地位,具备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此外,保函已载明各方之间的分包、再分包关系,A建材公司明知B冶金公司无法满足URDG758第15条对受益人索赔保函时的最低单据要求,但仍在保函中将该规则排除适用。可见,A建材公司向B冶金公司开立独立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独立保函的高度独立性,导致减轻、免除担保责任的条件极为严苛,A建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经营主体,C银行作为从事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知晓开立案涉保函的法律后果。综上,A建材公司与B冶金公司因分包、再分包形成的交易关系并未违反URDG758对基础关系的规定。

对双方争议的B冶金公司的索赔通知是否存在不符点、B冶金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保函载明的索赔单据仅为B冶金公司的书面索赔通知,且保函已约定排除URDG758第15条关于“受益人索赔最低要求”的适用,故B冶金公司的索赔通知不存在不符点。对于保函欺诈问题,A建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B冶金公司存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或与之标准一致的其他欺诈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B冶金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综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A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

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付款条件仅为提交保函记载的付款单据,也即“相符交单”。因此,我国法上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为:第一,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即保函开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除非受益人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第二,独立保函的单据性。即保函开立人对索赔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付款的依据仅为受益人是否提交了与保函记载相符的索赔单据。独立保函的单据性使其成为可以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特殊担保方式;而独立性的制度构造使独立保函“凭单付款”成为了可能。独立性和单据性成为独立保函有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本质属性。

二、基础交易关系的界定

在我国独立保函制度的交易结构中,除转开保函的特殊情形外,存在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开立人三方主体以及两重法律关系,即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及基础交易关系。其中,基础交易关系是指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基础交易关系在独立保函的整个制度构造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独立保函得以开立的前提,亦是保函担保事项的载体,也是引发独立保函纠纷的“导火索”。

对基础交易关系的界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构成我国法上的独立保函所必须具备的文本记载内容,未将基础交易关系作为区分保函类型的构成要件,亦未对基础交易的概念、类型进行限定。作为独立保函最常援引的交易规则,URDG758将基础交易关系界定为保函开立所基于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招标条件或其他关系。即URDG758首先将基础交易关系抽象为保函的开立原因,再采用举例加兜底的方式对其类型进行了规定。可见,独立保函的国内及国际交易规则对基础交易的概念、类型均采取了较开放式的规定。就基础交易关系的内涵而言,应指据以开立独立保函的原因即保函所担保的交易行为;从其类型来看,可包括合同、招投标等各类交易行为。由于基础交易关系具有的开放性特征,也为实践中就基础交易关系的认定问题留存了对法律规范及交易规则的解释空间。

实践中,独立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类型涵盖了合同、招投标关系及其他关系等。而合同、招投标关系在权利义务构造、适用法律规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例如,缔结合同基于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适用主要为民事实体法规范;而招投标行为具有明显的监管色彩,主要适用招投标领域的法律规范。合同、招投标关系作为两种法律属性完全不同的交易行为,可共存于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关系范畴的原因在于,申请人在合同、招投标关系中均对受益人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根据基础交易类型的不同,该义务既包括合同的给付义务,也包括招投标中交纳保证金的义务等。因此,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的共性特征在于:申请人在该交易关系中应居于义务人的地位。本案诉争的交易关系同样呈现该特征。A建材公司与B冶金公司的交易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的总包—分包—再分包形成。A建材公司对B冶金公司虽未负担合同义务,但在项目的二次分包下,A建材公司与案外人组成的联合体实质上承担了分包方某科技公司对B冶金公司的合同义务,A建材公司居于义务人的地位。本案基础交易关系的特殊性在于:第一,根据URDG758对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类型的界定,本案的交易关系并非合同、招投标关系,能否归入“其他关系”的范畴,仍需在明确可以构成“其他关系”的考量因素的前提下,结合案件事实,在个案中予以认定。第二,与合同、招投标关系相比,案涉保函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并非直接的交易相对方。在建设工程的二次分包下,常出现工期延误甚至窝工、烂尾,不但基础交易存在较高的违约风险,还易因索赔独立保函引发衍生诉讼。本案中,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就施工中的款项支付、流程审批等事项产生分歧,最终导致工期延误。B冶金公司索赔独立保函后,双方因本案的交易关系能否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关系产生争议。因此,交易关系的特殊性是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

三、认定可构成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的考量因素

以本案为例,鉴于URDG758对基础交易关系采取了包括“其他关系”的开放式规定,结合独立保函的功能定位、商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招投标关系的共同特征,对合同、招投标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能否构成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的认定,可从以下方面考量:

(一)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存在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使其基本脱离了基础交易的束缚,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一般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审查,避免动摇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但独立保函的担保属性及诚信和反欺诈的商事交易原则决定了开立独立保函的前提是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2条将“虚构基础交易关系”作为独立保函欺诈的主要情形。同时,URDG758第15条亦将“提交申请人违反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声明”作为受益人索赔保函的最低条件。可见,不论独立保函交易的国内规则或国际规则,都将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开立独立保函及付款的重要审查因素。因此,对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能否构成独立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首先应围绕其真实性展开。本案中,各方签订的《主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协议》均为书面合同且加盖了各方公章。B冶金公司、A建材公司均就工程款项支付、进场施工、签订会议纪要等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交了初步证据。同时,保函开立银行在案涉保函的文本记载中亦对上述交易过程进行了确认。因此,A建材公司与B冶金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总包、分包、再分包形成的交易关系应真实存在。

(二)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应居于义务人的地位

独立保函作为新型的金融担保方式,虽不具备保证等传统担保方式的从属性特征,但本质仍为第三方信用担保,其功能定位仍是为了提升被担保方的偿债能力、降低信用风险。URDG758将申请人定义为“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而义务的性质取决于基础交易关系的类型。《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基础交易关系的性质、类型未作限定,而URDG758更是将合同、招投标关系两种法律属性完全不同的交易类型进行并列规定,并将“其他关系”作为兜底条款。可见,对申请人在交易关系中负担的义务也应作广义理解。即在不同类型的交易关系中,当申请人相较于受益人而言居于义务人的地位时,该交易关系即可构成独立保函的开立原因。本案中,A建材公司与某房屋制造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建设项目的再分包方。按照《分包协议》约定,联合体实质承担了分包方某科技公司对B冶金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在收取预付款、进度款后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及按期完工,A建材公司居于义务人的地位。因此,A建材公司具有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原因,其与B冶金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可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关系。

(三)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独立保函作为现代商事交易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开立保函也应遵循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独立保函的开立银行虽承担了第一性付款责任,但独立保函的追偿机制决定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申请人。独立保函付款抗辩事由的严苛性使申请人负担了较重的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可能呈现合同、招投标之外的各类情形,但在认定该交易关系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开立条件时,更应侧重于对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优先认定及尊重。本案中,《分包协议》约定了A建材公司需向B冶金公司一方提供独立保函,可推定A建材公司具有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诉争的独立保函约定将URDG758第15条排除适用,即B冶金公司索赔保函时无须提交“A建材公司违反基础交易项下义务的声明”,降低了B冶金公司的索赔条件。综合以上两点,应认定A建材公司具有申请开立独立保函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商业风险分担的合理性

基于独立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安排,申请人只能在银行赔付保函款项后,再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各方就基础交易中的争议,并据此追索保函款项,申请人因此负担了较高的商业风险。由于信用风险、政策风险在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作为商事主体的保函申请人应是在对预期收益及商业风险的权衡后才决定申请开立独立保函。在建设工程的二次分包下,常因施工资质不全、放款审批迟缓、施工沟通不畅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甚至窝工。本案中,B冶金公司、A建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设施工的经营主体,对建设工程二次分包中各方承担的交易风险应属明知。A建材公司申请银行开立独立保函后,无疑承担了上述交易中的违约风险、赔付保函后的资金占用风险、追索保函款项的诉讼风险等。此应为A建材公司基于对获得交易机会、预期收益与承担商业风险权衡后的选择,属于A建材公司在签订《分包协议》、申请开立保函时应当预见且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因此否认本案的交易关系仍可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基础交易关系。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


打开APP阅读全文
特别声明:本文为北京日报新媒体平台“北京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北京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