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在“12·4”国家宪法日当天,石景山法院行政庭(知产庭)与石景山区税务局共同前往京西五里坨民俗陈列馆“普法驿站”,以“宪法为基,法税同行”为主题,聚焦商标法、税法等法律问题为区域内科技企业授课。石景山法院行政庭(知产庭)副庭长易珍春,石景山区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宋勇军以及双方同行人员和辖区科技企业代表共同参加此次活动。
讲座中,行政庭(知产庭)法官助理郑天晓梳理讲解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围绕商标近似的认定、商标的正当使用、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等争议问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并给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提醒经营者重视品牌塑造,增强创新能力,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以准确、高效的方式护航品牌建设。
下面跟随小编一起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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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禁止性使用
不是所有的标识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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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正当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使用人对特定图形、文字等内容有意识地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时,即实施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应将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发挥客观既有事物指代性作用的名称性使用行为即商标正当使用行为区分开来,避免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认定的泛化。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独占使用商标涉及到的文字或词汇, 则会使得他人对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表述受到一定的限制,造成利益的不平衡。
在认定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时,还应该判断使用涉案文字出于善意,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第三人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对己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描述,必须是善意的,要进行一定的合理避让,这是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基础。如果第三人将他人注册商标突出使用,或者使用方式并非对己方产品或服务客观情况、事实的描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该行为依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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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往往会抗辩称涉案商品是在其他渠道购买,自己对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因此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呢?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在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中,法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真实且完整的进货票据、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照市场一般标准从他人处合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提供了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建议
1.经营者应当重视品牌塑造,在推出新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注重加强自身品牌的注册与保护,同时要对其他成熟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销售商应当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入商品并索要、保留好正规票据,以免在被诉时无法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而最终败诉。
3.品牌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注意加强调查取证的规范性,如对侵权人线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要对相关网页进行完整保存,并通过国家公示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涉案网站备案主体信息进行查询,以确定被诉主体。
4.发现自身商标被侵权后,需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申请证据保全、诉讼保全或行为禁令等措施,避免侵权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