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随着社会公众财富的积累和法治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有意识选择在生前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对自己身后财产的继承进行安排。然而,司法数据显示,近些年全国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增长显著,其中因遗嘱形式瑕疵、未保留必要份额导致的遗嘱无效或遗嘱部分无效的占比非常高。
孔德义律师通过解析典型案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即“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公众提供订立遗嘱的专业指引。
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份额,遗嘱部分无效
赵先生生前立有遗嘱,内容为在其死后将其全部财产给其妹妹赵女士,赵先生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女儿。赵先生死后,其女儿主张继承赵先生遗产,赵女士主张赵先生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房屋及所有财产留给赵女士。赵女士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样本中赵先生的笔迹与赵女士提交的自书遗嘱中第一行“赵先生”、落款处的“赵先生”系同一人书写。赵先生女儿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并非赵先生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可以认定赵先生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但赵先生的女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判决内容为“宣告被继承人女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遂本案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该遗嘱中并未为被继承人女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故该遗嘱应属部分无效。
法院酌情认定赵先生的遗产由赵女士继承80%,由被继承人女儿继承20%。诉争房屋系赵先生个人财产,故应由赵女士与被继承人女儿共同继承所有,由赵女士享有80%所有权份额,由被继承人女儿享有20%所有权份额。对于赵先生名下存款亦应按上述比例继承。
律师分析: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北京高院认为,“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北京高院的解答,持有遗嘱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需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持有遗嘱一方赵女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鉴定遗嘱为真实的,证明遗嘱真实有效。通常认为,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质疑遗嘱真实性的一方证明遗嘱为虚假或无效的,但根据北京高院解答可知,本案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赵女士证明遗嘱的效力。赵女士提供的自书遗嘱中存在两处赵先生的签名,即遗嘱第一行“赵先生”、落款处的“赵先生”,鉴定机构认为样本中赵先生的笔迹与该两处签字一致认定了遗嘱人的签名一致,认定遗嘱人签名真实。进而确认遗嘱真实有效。另外,建议在日常生活中,持有遗嘱一方注意留存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同时期签字的官方文件材料(如在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或其他单位办理业务时的签字文件),以便发生争议时能够提供官方留存文件供鉴定机构做检材对比,确认遗嘱签名的真实性,确保遗嘱有效。
2.在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将整体审理遗嘱内容的效力。本案因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是经过法院判决宣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考虑法定继承人的实际生存情况,同时结合遗嘱内容,本着遵守法律规定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的原则裁判,在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确实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法院会判决遗嘱部分无效,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关于“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
李某等继承纠纷案件中,李××主张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一审法院全面审查李××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李××为肢体二级残疾,确属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能力的情形;但其在2002年被继承人李某在世时经家庭内部协商分配取得房屋、地下房产,其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有宅基地可用于出租,另其抚养人即其妻子、女儿均有养老金或工资收入,据此认定李××并不同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未予支持李××主张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对需要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认定,是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才会突破遗嘱的意思自治,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遗嘱部分无效,保证法定继承人的生存。
遗嘱人在订立自书遗嘱时
全部内容只能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订立遗嘱时,首先应当充分梳理遗嘱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遗嘱人持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理财、股票等财产,以及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在明确遗嘱人财产的基础上在遗嘱中对财产进行安排,明确具体财产由哪位继承人继承,不能模糊表述,如表述不清或有歧义的,在未来执行遗嘱时可能会给继承人带来纠纷,甚至导致遗嘱本身无效最终导致遗嘱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
其次,应当充分考虑全部继承人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遗嘱人的遗产继承人包括前述人员,存在任意第一顺位继承人时,则不考虑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遗产全部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在继承人自身存在特殊情况时,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首先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遗产部分再根据遗嘱人的意志进行分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遗嘱的形式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订立遗嘱有效。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结合本文,遗嘱人在订立自书遗嘱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遗嘱人在订立自书遗嘱时,遗嘱的全部内容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为书写,也不能用电脑打印,只能用笔亲自书写;并且,遗嘱人必须在遗嘱结尾处亲笔书写遗嘱人的姓,并写明书写遗嘱的日期,需要明确写明年月日。
总结
通过本文提及的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及建议可以知悉,遗嘱人订立的遗嘱虽然出自其本人真实意愿,但遗嘱的内容、形式如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遗嘱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的可能。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会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在保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保裁判结果公允、公正。因遗嘱产生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存在大量因遗嘱内容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最终导致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按照其意愿进行分配的情形。如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对我国法律了解不是特别清晰,建议寻求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孔德义律师
孔德义律师在长期的工作中,工作认真、严谨、负责,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投资及公司法律事务,认真负责的职业道德以及勤奋敬业的工作态度,获得了各种好评。孔德义律师擅长公司治理、公司资产的运营与处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企业改制、股权投资、企业上市IPO等法律事务;擅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事务、PPP产业基金投融资、企业发债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同时擅长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一、二级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