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所名律师说法 | 债务人欠钱不还 债权人能否“越位追偿”?
2025-04-11 12:30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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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孔德义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债权债务关系盘根错节,债权人的权益时常面临挑战。当债务人消极对待自身债权,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便成了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孔德义律师通过解析典型案例,结合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对提起代位权纠纷起诉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梳理,希望可以为大家追讨债权提供一些便利。

行使代位权的基本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作为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关键构成,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需注意,该权利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则除外。

以一起常见的工程款代位权纠纷为例。A建筑公司承接了B开发商的工程项目,C材料供应商为A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拖欠C供应商材料款,而B开发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A公司,A公司却未积极向B开发商主张该工程款债权。C供应商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B开发商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以清偿A公司所欠债务。法院经审理,认定C供应商的代位权成立,判决B开发商向C供应商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时,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案例指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例如,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也享有债权,但乙、丙之间的债权数额因一些争议尚未最终确定。那么只要乙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且影响到了甲公司债权的实现,甲公司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再通过相关证据和程序来确定乙、丙之间的债权数额。

从代位权法律规定来看,代位权的行使主要强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这一关键要素,并未明确要求次债权必须确定。因为若以次债权确定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那么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这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因此,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即可,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怠于”行为表明的是次债务人的主观心态,本身很难界定其性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如何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呢?律师认为,债权人仅需就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且均到期,而债务人并未采取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追讨债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若债务人认为自己已经积极追讨债务,则应该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客观上已采取行动或者已经取得成效,否则应推断其“怠于”行为成立。在实践中,若是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比较困难,而转由债务人证明已经及时行使债权或次债务人证明已经或正在履行债权则较为容易。

二是私力救济能否认定为非“怠于”行为?比如A公司对B公司享有200万元到期债权,B公司对C公司享有150万元到期债权。B公司在对A公司的债务到期后,未向C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而是与C公司私下协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A公司得知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能否认定B公司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的意见,“怠于”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证明债务人自己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将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催告或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分期支付的协议等私力救济行为认定为非“怠于”行为,可能造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规避债务。因此,即使债务人主动采取私力救济行为,只要未能真正实现债权,仍然视为“怠于”行使权力。

同时,实践中存在部分债权人以象征性提起诉讼方式对抗债权人行权的做法。律师认为,如果其在代位权提起之前已经发生,则能够作为对代位权诉讼的合法抗辩事由;若其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再提起,则不能对抗代位权诉讼。因为其一旦达到对抗目的,就有可能通过撤诉或恶意调解方式阻却代位权债权的实现。

所以,只要债权到期,债务人“非怠于”行权方式应该仅可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需在代位权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前积极向次债务人进行追讨,否则就可能构成“怠于”行使权力。

总结

通过本文提及的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可以知悉,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且债务人仅能通过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抗“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要点,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时,会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都应当深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具体的经济活动和法律纠纷中,准确把握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孔德义律师

孔德义律师在长期的工作中,工作认真、严谨、负责,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投资及公司法律事务,认真负责的职业道德以及勤奋敬业的工作态度,获得了各种好评。

孔德义律师擅长公司治理、公司资产的运营与处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与企业改制、股权投资、企业上市IPO等法律事务;擅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事务、PPP产业基金投融资、企业发债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同时擅长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一、二级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事务。

供稿 | 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孔德义


作者:

北青社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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