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执转破” 解僵局
2025-04-18 10:18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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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一直是各级法院亟须破解的难题。因此,执行工作被形象地称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今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此解释的实施距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逾10年。

在企业破产和市场退出制度领域,执行转破产程序作为企业清出、优化市场的重要途径,有效联通了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两大制度, 在清理“ 僵尸企业”、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和社会效果。本文探讨我国不同地区对执转破制度的适用广度与深度,尤其是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不一致等问题如何制约该制度效用的发挥、影响破产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等问题,分析执转破程序的破产原因司法认定角度,从立法规范与协同机制方面探索优化我国法治营商环境的可靠路径。

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不一

根据样本,审判实践中存在案件数量分布不均、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标准不一、说理论证不充分等问题。

从数量看,江浙粤三省受理案件量普遍较多(占比72.4%),远超其他地区(占比27.6%),其中京津沪渝直辖市地区及其他区域案件数量很少,占比很低,表明除江浙粤三省之外的地区执转破司法实践较少,影响力较小。此外,各地区法院审理的执转破案件数量差异较大,分布非常不均衡。

样本案例中还存在较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对有抵押物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和对财产难以估值变现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不同法院对是否裁定受理破产的申请观点不同,这不仅降低了执转破的效率,更有损程序公正与司法权威。

对于说理论证,有超过66%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与法院说理单薄的情况。具体而言:一是事实认定简单,文书仅简单陈述执行案件标的数额或债务人工商登记情况,对具体执行过程及债务人具体财产情况少有提及;二是说理论证单薄,多数文书仅经过简单的总结性陈述便得出结论并直接援引法条。

司法认定务求“追根溯源”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困境的原因包括立法规范与价值追求两方面。

当前,企业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标准繁多且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

首先体现在执行与审判破产原因规范内容差异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与破产法第二条共同确立了执转破程序特有的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该机制与传统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认定存在较多差异,如表一。

基于“两步认定”机制,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需要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司法认定。

经调研发现,目前我国各区域相关立法不统一,仅有少部分省市对执行中的破产原因有单独规定。总体上,执行中破产原因的规范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照搬现有破产法规定;另一类是结合执行程序特征优化破产法规定。此外,破产审判中的破产原因规范内容均援引破产法规定,未突破现有破产原因解释体系。

其次是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过于抽象。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其特点是规定较抽象,着眼于破产的一般性原因而非具体情形。破产原因条文因其抽象性导致在执转破中存在多种解释路径,如表二。

由于执转破程序带有鲜明的强制执行程序特征,破产审判中认定破产原因的依据几乎都来自执行程序,故强制执行结果对破产原因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此时,若仍援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认定破产原因,容易产生多种解释路径,导向不同结果,造成同案不同判。

破产程序具有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交织的特点,故执转破程序应同时兼顾社会与法律两方面价值取向,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同时追求规范准确的司法效果。

然而,随着近年来执转破案件数量的激增,一方面,文书说理不够充分且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困境;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对于执转破理论研究、法律适用等似乎关注仍然不够,不利于尽快统一不同区域司法适用标准。

理性思辨以求“正本清源”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但其主要解决“如何移送破产审查”的问题,并未解决执转破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对此应在理论上回归理性,于论证执转破程序破产原因认定机制过程中正本清源。

执转破程序作为一个有机体,前后破产原因司法认定须具有统一标准,理由如下:

一是存在破产原因“两步认定”机制,两次破产原因认定各具不可替代性:第一步由执行法院认定,如认定具有破产原因,则经当事人同意后移送破产审判法院;第二步由破产审判法院认定,如认定具有破产原因,则裁定受理破产。据此,破产原因司法认定所依据规范必须保持一致性。

二是强制执行措施贯穿整个执转破程序。在移送破产之前,执行案件已历经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财产查询、财产控制、评估拍卖等,故强制执行措施贯穿于整个执转破程序,其关乎程序能否顺利推进。

执转破程序追求效率,要求法院快速及时查明破产原因并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的效率导向要求执转破中破产原因规范应具体化与类型化。如执行法院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控制、处分后,依然导致无法执行,通常结果可总结为两类:财产价值明确且不能清偿,则可据此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财产价值不明确且无法判断资产与负债大小,则此时应转而调查债务人的经营情况,综合认定其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破产原因制度是破产原因理论的具象化,破产原因理论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债务人是否已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这既是破产法致力于解决的全部问题前提,也是破产程序据以启动的正当性基础。总体来讲,由破产原因理论推演出三种破产事由,即不能清偿、停止支付及资不抵债。

笔者认为,不能清偿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描述,停止支付是丧失清偿能力的推定事由,资不抵债是资产层面无法偿债的表现。前两者实质上是债务人能力上的破产原因,后者是债务人资产上的破产原因。实际上,我国破产法立法遵循了上述理论逻辑,在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理论同样具有基础地位。

破产原因司法认定须完善

如何完善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从立法规范与配套机制两方面入手,完善各区域执转破中破产原因的司法认定,通过法治化手段探求优化不同区域营商环境新路径。

在传统破产原因规范基础上,可将执转破中破产原因归纳为三类:

第一类是资产上的破产原因,核心标准在于经过法院执行后资产小于负债。其中,首要因素包括应优先参考财产执行结果。执行程序中,法院更有能力查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价值,据此认定破产原因时应优先参考法院执行结果。其次,明确“资产”新内涵。此应解释为经法院强制执行而转化为货币形式的资产,所有资产数额总和,即为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最后,明确“负债”的认定标准,负债的范围应解释为经由法院查实确认的债务总额,包括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不能的所有剩余债务数额以及经核实无误的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

第二类是能力上的破产原因,本质上指经营异常而丧失清偿能力。对财产难以处分、账面资产严重不符实的情况,法院应转而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丧失清偿能力须符合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综合考察客观上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二是持续性标准,缺乏清偿能力应当是持续性的,而非一时的状态。对此法院可根据债务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债务人是否经营困难、债务人是否非法处置财产等判断。

第三类是程序上的破产原因,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可直接认定具备程序上的破产原因。法院经过“穷尽”调查、强制执行等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处分完毕之后仍无法完全清偿的,就构成终本的实质原因。因此,法院裁定终本后即从总体上表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实质上具备了破产原因。

如何完善配套机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创新不同区域内协同执转破工作机制:

一是推进不同区域“三统一”协同机制构建。建立统一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地域之间的不同实践差异;进行统一的规范立法,制定在不同区域内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追求统一的裁判尺度,加强各区域内各地法院会商机制,实现区域内同案同判目标。

二是畅通不同区域内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充分发挥执行法官与破产审判法官两个群体的主观能动性,在各区域内试点由执行局与破产审判庭共同搭建常态化的工作衔接机制,为执行法官独立审理简易执转破案件奠定基础。

三是统一不同区域内财产执行措施标准。针对债务人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全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对债务人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等各类财产进行“无死角查询”,另外应进一步对能够处分的财产予以充分变现。

总之,执转破程序是以法治化手段优化我国各区域营商环境的可行路径,统一破产原因司法认定对提升破产效率、实现当事人利益公正分配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当前实践中破产原因司法认定不一致等困境,需要充分认识执转破程序的整体性、效率性以及破产原因理论基础性,进一步完善破产原因司法规范、创新执转破辅助机制。

(文章原载于法人杂志)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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