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4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5年度)》,并通报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以下为白皮书内容。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智能家居等与新质生产力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532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62.3%。审结涉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案件599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61.7%,以判决方式结案1228件。
经过梳理,上述案件呈现出以下新特点和新趋势:
一、涉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成为热点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技术的创新给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了重大变革,但在技术的迅猛发展之下,与AI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随之涌现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一)案件特点
1.与AI相关的纠纷类型不断增多。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日渐成熟,在深刻改变人们社会生活的同时,也在悄然改变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商业模式和市场竞争方式,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亦不断增多。争议覆盖智能家居产品、自动驾驶服务、大语言模型等多个领域,既涉及AI相关产品名称、服务名称权益保护的认定,亦涉及AI技术运用的行为边界界定。
2.被诉行为表现多样。由于当前AI技术尚处在急速发展的阶段,涉AI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呈现多样化,有的涉及擅自使用相关AI标识进行恶意引流和混淆,有的涉及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亦有因产品开发合作中出现争议而涉及的技术合同、软件合同等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覆盖了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合同等全领域。
3.案件受关注度较高。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此类案件来看,原告多存在“试水”心理,其更为关注的是司法对于新型权益的认定和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同时,此类案件常为“首例”、新类型案件,加之其与技术发展运用及公众生活关系紧密,因此,此类案件往往备受关注。
(二)审理要点
1.保护路径的选择
面对新技术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市场中的恶意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进行自我救济,但并非所有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必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顺序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应首先适用上述专门法予以保护;如果不属于上述专门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则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属于,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这一规定不仅防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泛化,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空间。一方面,如果相应行为已为其他部门法所明确规定则不具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空间。如相关客体可落入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则可以适用著作权法来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而无需再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另一方面,相较于新技术和新业态的急速发展,法律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规定尚无法完全涵盖市场中此起彼伏的新型竞争行为,例如涉及人工智能语音指令、训练模型等新型客体,并不像图片、文章等明确属于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范畴,故无法为相关部门法所保护。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为相关不当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适用空间,以更加灵活的姿态为创新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2.法律适用的考量因素
虽然AI技术给作品、标识、市场竞争都带来了极大变化,但应当看到,此种变化主要是现象的变化,而行为表现所呈现的内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基本原理及法律逻辑则相对稳定。因此在对此类案件中的被诉行为进行评判时,仍需回归到法律规定本身,遵循法律规定和立法初衷,对相关的权利、权益及被诉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评价。
如在分析涉AI产品标识的权利或权益保护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当被诉行为发生时,常处在相关AI产品面市和快速发展的初期,其标识通常未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因此常难适用商标法进行评价。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该条款前三项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商品(或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网页等,第四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从具体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商业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目的在于制止市场中的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在判断涉AI产品的标识是否能纳入该条款规定时,应当考量该标识是否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以及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予以认定。
此外,审理此类案件亦应秉承全面了解技术、积极探究原理、深入思考争点、依法审慎处理的原则,同时兼顾利益平衡,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充分考量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各方面因素,作出符合法治精神、适应时代发展的司法裁判。
二、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备受关注
随着数字经济的规模逐渐增大,在互联网平台的商业竞争也愈发激烈。受数据红利驱动,涉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整体呈现增长态势,平台数据保护始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平台数据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为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近年来关于平台数据的争夺愈演愈烈,涉平台数据纠纷案件数量呈现连年增长态势,对平台数据的保护也成为各行业关注的重点。
2.涉及平台数据类型日渐多样。平台数据在竞争初期涉及的主要是平台中用户所发布的博文、短视频等社交娱乐数据的集合,而随着互联网领域的不断细分,涉及的平台类型也不断细化,而随之所争夺的平台数据也呈现不同类型。从目前涉及的平台数据纠纷来看,除社交娱乐类数据仍为被争夺的主流平台数据类型外,随着用户对互联网信息质量和数量需求的提升,涉及百科问答、赛事资讯、房源信息、科普文章等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也开始逐渐增多,数据类型呈现多样化。
3.案件标的高、双方争议大。如前所述,随着所争夺平台数据的数量、质量不断增高,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原告诉请金额往往在500万元及以上,有的甚至达到数千万元。而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权益认定、行为性质均存在较大争议,需要通过裁判明晰规则、划定责任。
(二)审理要点
技术手段的发展使得数据流通更加顺畅,数据交易市场逐渐建立完善,数据竞争行为也日渐走向规范。而在促进数据要素自由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也亟待厘定。司法在认定数据权益是否可获保护及判断数据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时,应充分把握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的平衡关系,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基于具体行为方式,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行为正当性进行综合认定。
1.数据权益的认定
关于数据权益的认定和保护。此类案件中,数据经营者通常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来吸引和积累用户、维护平台运营和保护数据安全,并在此基础上收集、整理、维护其平台数据,使得单一的、零散的原始数据整体地向其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形成了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此时,上述平台数据集合与平台单一、零散数据所产生的法益及其归属主体均不同。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在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上,一般遵循分别审查、整体判断的基本原则,即针对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行为分别进行查明,再结合各行为表现来对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进行整体评判。从实践中看,数据竞争行为中,数据获取行为的手段多样,既有通过人工方式复制粘贴,也有通过技术措施等获取。在判断获取行为是否合法时,需要结合涉案数据的性质、获取涉案数据采用的技术手段、相应技术措施对原告的影响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获取行为的正当性。数据使用是数据抓取的目的和结果,在前述数据获取行为合法正当的情形下,还需继续分析后续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后续对所获取的数据的使用行为并非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则该使用行为亦难谓正当。而对于合理、必要的界定,则通过被告对涉案数据使用行为所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所使用数据对应用户产生的影响、被诉使用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替代等因素来判断。
在此类案件中,许多被告辩称其所实施数据爬取和搬运的行为促进了个人数据流通、且尊重数据主体意愿。应当看到,大多数此类行为所针对的都不是原始的、分散的、市场价值较低的、单个主体的原始数据;而是平台投入大量资源收集和加工过的、易于商业应用的、市场价值很高的衍生数据。在这些情况下,其行为表面上看是在爬取所谓公开数据,实际上的本质是在不付出相应成本的情况下,强行攫取他人通过高额投入、长期积累和不断改进而形成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成果本身。因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以及对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