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典案例|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2025-11-04 08:59 来源:  北京号
关注

开 栏 语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年来,北京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了一批社会广泛关注有裁判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典型案例在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等方面的作用,“京法网事”开设“京典案例”栏目,积极宣介北京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等典型案例,集中展示典型案例中蕴含的法律精神、价值判断和裁判规则,以期为相关案件办理、纠纷化解提供参考。

今天京典案例(第23期)关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认定问题,推送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合同诈骗案: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4-1-167-001)。

案例编写人:

辛祖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入库编号

2025-04-1-167-001

纪某成等合同诈骗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纪某成收购了数十家在京东网站开设店铺的公司,通过李某朋(已判刑)等人组织门某云(已判刑)等人充当所收购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并委托他人为上述公司过户提供代理服务。其间,纪某成与被告人林某强组织李某朋等人办理上述公司过户及对公银行账户变更,要求门某云等人同时办理手机电话卡及个人银行卡并统一上交纪某成,修改上述公司的京东店铺密码及京东钱包密码。在被告人纪某杰为上述公司的京东店铺组织刷单以虚增商品交易量后,纪某成等人在京东科技企业金融网站通过被收购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等33家公司向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申请贷款,并在获得大额借款授信后与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骗取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6600余万元(币种下同)。截至案发时,纪某成等人偿还部分款项,共造成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800余万元。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于2021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纪某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共同退赔重庆某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京刑终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林某强有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改判刑罚,维持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纪某成、林某强、纪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纪某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能与银行并列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对象是依法取得贷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国家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也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在批准设立、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均存在明显不同。综上,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故纪某成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

贷款诈骗罪中“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22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6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供稿部门:北京高院研究室

编辑:汪希

审核:李泽


作者:

京法网事


打开APP阅读全文
特别声明:本文为北京日报新媒体平台“北京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北京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