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月17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食品药品网络消费类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十起典型案例。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外卖平台餐饮经营者销售变质食品
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王某诉某餐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在被告某餐饮公司经营的外卖店铺订购4份“炖菜+米饭套餐”,共计支付130.1元。原告在用餐过程中发现米饭异味变质,随即通过平台联系被告,被告客服人员承认米饭“有一点坏了”,但仅同意退还米饭款项。原告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经调查认定被告存在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所购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0.1元并赔偿50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行政处罚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的米饭存在变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向原告退款并支付赔偿金。因米饭与炖菜分开打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米饭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就米饭退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故判决被告就米饭退款1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外卖消费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外卖食品安全的社会关注度日益提高。本案明确了外卖食品中单一食品品类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规则,合理划分了消费者举证责任与经营者赔偿范围,既依法支持消费者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强化对外卖食品安全的司法保障,又坚持证据关联、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仅对经查证存在变质问题的米饭品类予以赔偿,不随意扩大责任范围。该案裁判既有力守护“舌尖上的安全”,促进外卖经营者强化食品加工、储存与配送全过程管理,也为类案中分餐分装、分项追责提供了裁判指引,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主体合理责任边界的平衡统一。
案例二
电商平台依据平台规则
对虚假宣传食品材质的销售者
予以处罚,不构成违约
——某管理公司诉某电子商务公司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管理公司在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挪威进口三文鱼”,针对该商品被告接到多起消费者投诉,反映该商品实际为虹鳟鱼而非三文鱼。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检,检测报告显示该商品鱼种为虹鳟。被告依照平台规则,认定原告销售材质不符的食品,作出下架违规商品并扣除原告违约金10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法院,主张依据相关标准,虹鳟鱼亦属三文鱼范畴,不构成材质不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违约金1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挪威三文鱼”通常指代进口的大西洋鲑鱼,而虹鳟鱼在市场价值、口感、品质等方面与大西洋鲑鱼存在明显差异,难以被普通消费者接受为“挪威三文鱼”。原告的销售行为已引发大量消费者投诉,造成了消费者的认知混淆。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实物与宣传材质不符”。被告依据检测报告、客诉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违规,并按照平台规则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处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平台企业强化内部治理,对推动网络消费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明确了平台规则的合同约束力,认可了平台基于检测报告、客诉记录等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的正当性,同时强调商家应依法履行其对消费者应尽的真实、全面告知义务。本案对于引导电商平台依法依规治理虚假宣传行为、促进网络食品经营者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销售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的
消费者有权主张药品销售者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甄某诉张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甄某在某电商平台内被告张某经营的网店购入名称为“颈肩腰腿痛老款胶囊”的药品30盒。收货后,原告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发现,涉案药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主体、药品批号实不存在,且药品载明的生产日期晚于原告收货日期。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商品系劣药,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签收的药品名称为“Co风湿骨痛宁胶囊”,与交易快照宣传的药品名称不符,且涉案药品所标注的生产批号及生产日期晚于订单签收日期,存在更改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的情形,同时标注的生产厂商、药品准字号亦无法核实,涉案药品应认定为劣药。被告作为药品销售者有义务确保所销售的药品符合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其未就涉案药品符合相应标准履行相应举证义务。综上,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药品为劣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药品是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其在电商平台销售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全流程监管要求。本案中,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决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力警示药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合规经营,对于规范线上药品销售行为,敦促经营者履行药品质量安全管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具有重要引导作用。同时,本案裁判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购买药品时,要注意查验生产资质、产品信息等,遇到假劣药品要敢于、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四
销售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
不构成“明知”的
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石某诉某健康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于2023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3盒“冬虫夏草”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1月16日,保质期730天,每盒单价1992元。原告自述将其中2盒作为礼品送出,剩余1盒存放于家中。同年4月,原告拆封剩余1盒准备食用时,发现虽内包装密封完好,但内部虫草已全部发霉变质。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且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其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未能证明被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销售。故对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盒货款1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经营者如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证明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则不构成“明知”,无需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本案裁判有助于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也提示经营者应严格把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切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五
销售无标签预包装儿童食品
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
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诉西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在被告西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某款儿童健脾丸,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产地、许可证等信息,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系制作在包装容器中的食品,且被告陈述系其自行加工,应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无任何标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进行备案或取得许可。故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销售者以“手工制品”“食用农产品”为由,规避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要求,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儿童食品,无任何标签,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本案裁判明确了手工制作食品的生产经营仍需取得法定资质,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守食品安全底线,筑牢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防线。
案例六
直播诱导销售无标签食品
销售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唐某诉某珠宝公司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时年66岁)在被告某珠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直播间购买某款黄粉,商品链接标题包含“白水晶手链、项链8黄粉”,该店工作人员称该黄粉“含有血清蛋白、具有抗癌作用”。收货后发现该款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标识。另查,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中经营范围一项记载“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原告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珠宝公司退还货款。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某珠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品链接标题,应为饰品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属于食品,且未见任何名称、成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标签,不符合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和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某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下,部分经营者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商品,对产品功能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特别是老年消费者更易受此误导,不仅危害身体健康,更造成财产损失。本案裁判既督促经营者严格依法经营,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特别是老年消费者,切勿轻信商家对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通过正规渠道选购相关产品,注意甄别产品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证明。
案例七
销售虚假标注批准文号的保健品的
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孙某诉某百货店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在被告某百货店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保健品。保健品的外包装标注了品牌名称、减肥功能、批准文号等信息,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不到该批准文号。原告认为涉案保健品的批准文号虚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就其销售无实际批准文号的保健品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包装上所标明的批准文号并不属实,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亦未履行基础的进货查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未查验包装上的批准文号,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食品及保健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减肥类保健品作为特殊的食品品类,其质量与合规性更应受到严格把控。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减肥保健品存在虚假标注批准文号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鲜明的警示意义。本案裁判有助于督促保健品的销售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严把商品质量关,杜绝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推动保健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合法权益。
案例八
代购进口来源不明且标签虚假的食品
销售者、进口商连带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
——杨某诉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在被告钟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某品牌咖啡2件,支付货款1488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包装低劣,遂向被告钟某索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显示涉案商品成分与外包装标示成分存在显著差异。原告进一步向海关查询,调取的报关单证实被告钟某提供的报关单系伪造,实际进口商品的标签与涉案商品标签严重不符。原告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后,获悉涉案商品标签标示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销同类产品涉嫌非法添加那非类物质,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不明、标签虚假,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4880元及退货运费28元,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代购销售者与标签标示的总经销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成分与海关核验的实际进口商品标签严重不符,被告钟某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与实际商品相符的合法进口凭证,涉案商品属于来源不明、标签虚假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被告钟某作为销售者,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标签明示的中国总经销商,负有确保产品来源合法、标签真实的法定义务,其虽辩称名称被冒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因其经销的同类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被行政机关查处,该事实与涉案商品存在安全风险高度关联,故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跨境代购等新型销售模式下的食品安全责任认定规则,明确进口食品标签成分与海关备案信息不一致,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依法判令未尽进货查验义务的代购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同时认定标签明示的总经销商,对产品来源合法性、标签真实性负有法定审核义务,在无法举证名称被冒用的情形下,应就不安全食品与实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加大对来源不明、标签虚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口食品的惩治力度,也压实了跨境销售、经销环节各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统一了类案裁判尺度,有力守护进口食品安全底线,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九
预制食品中混有异物
生产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诉某食品有限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在网上店铺购买“黄豆蹄髈”一份,该商品为预包装熟食,售价39.9元,生产者为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收货后,按照食品包装上标注的“隔水加热”方式进行加热,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食品中存在多片黑色片状异物,异物与黄豆粘连包裹,外观性状明显不属于蹄髈或黄豆的正常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该异物属于食品中混有的异物,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被告辩称异物系消费者加热过程中产生的焦糊物。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及视频证据显示,涉案预制食品中存在的黑色片状异物与黄豆粘连,外观性状与食品正常组成部分明显不同。被告作为涉案预制食品的生产者,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涉案预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混有异物”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预制食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消费者对预制食品安全的关注度日益提高。本案明确了预制食品中“混有异物”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根据在案实物照片及视频,依法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与正常成分明显不符的外来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生产者仅作抗辩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物成因、亦无法证明消费者存在不当使用行为的情况下,采信消费者主张,判令生产者承担退还货款 1000元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既强化了预制食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全程管控义务,也清晰划定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举证责任边界,切实保障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十
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虚假宣传食品功效行为的处罚决定
应予支持
——北京某网络公司诉北京某区市监局、北京某区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络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多篇推广食品的文章,涉及“即食浓燕窝”“铁棍山药粉”“玫瑰原萃鲜浆饮”等普通食品。文章中包含“用燕窝改善小儿夜咳”“提高免疫力”“玫瑰花保肝护肝、活血止痛”“山药粉治疗甲流”等宣传内容,部分内容引用消费者评论截图,宣称产品具有保健功能或疾病治疗功效。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宣传普通食品具有保健功能、疾病治疗功能,构成对商品功能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故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经调查发现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即食浓燕窝”“玫瑰原萃鲜浆饮”属普通食品,宣传其具有保健功效;“铁棍山药粉”属普通食品,宣传其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功效。原告在调查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具有其所宣传的保健功能或疾病治疗功效,原告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禁止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效的规定。被告北京某区市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告北京某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听取意见、复议审查等程序,其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利用新媒体平台夸大宣传普通食品功效的乱象频发,极易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法院经审查维持处罚及复议决定,既明确了普通食品宣传保健或治疗功效的违法性,督促经营者恪守广告与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做到真实合法宣传,又彰显司法对依法行政的支持,对于规范互联网广告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刘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