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动自行车保有量日益增长的背景下,骑行安全保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越来越多民众选择投保电动自行车保险来分散骑行风险,但面对部分保险产品“花式”图文组合宣传,投保人如何能准确理解保险险种、责任范围等,从而购买到实际保障与自身需求相符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宣传产品过程中又应尽到怎样的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该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海东担任审判长,与民三庭庭长罗曼、法官吴桐组成合议庭。原告管某起诉主张某保险公司一款电动自行车保险产品的宣传内容与实际保障内容不符、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令撤销涉案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损失。
案情回溯
2021年5月,管先生购买了某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在使用与该品牌电动车绑定的手机APP时,管先生了解到有“车辆盗抢险”“电动车组合保险”“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可供投保。同年5月21日,管先生通过APP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线上投保《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障内容为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及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管先生为此支付保险费199元。
2021年12月22日,管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管先生无责任。就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管先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保险单中附加车上人员责任的赔付情形为被保险人有责任,而管先生受伤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所致,管先生自身无责任,故不符合理赔条件。
管先生遂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投保页面提供的信息与约定保障范围不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用及利息。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无误导性文字表述及过错,原告订立合同亦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投保流程视频显示,在“适用场景”“产品特色”“专属定制”等保险产品的APP宣传页面包含“骑行受伤—骑行过程中意外受伤怎么办”“车上人员受伤”等图文表述内容。


法院判决

北京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参与主体,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区别于意外伤害保险,并不以原告在骑行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作为保险标的,而是以原告对他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原告投保的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仅在原告对自身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并负有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方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管先生自身遭受的损害在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下并无获得赔付的可能。
被告在宣传及销售涉案保险产品时,以“骑行受伤”“骑行过程中意外受伤怎么办”等显著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并配以图案对宣传内容进一步直观体现,但该关于“意外受伤”的宣传内容与实际保障内容并不一致。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是涉案保险产品的设计、宣传及销售主体,对涉案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障内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等信息具备充分认知,在此基础上,被告不仅应在产品设计时充分考虑宣传内容与实际保障内容是否相符,亦应当在产品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充分向投保人说明产品性质及特征,履行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但被告在涉案保险产品的宣传过程中,主动作出的宣传描述与客观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完全不符,且被告仅对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展示,未以通常大众理解的方式对保障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有违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涉案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管先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管先生保险费1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目前,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法官释法
在电动自行车庞大保有量的社会背景下,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发生率、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比例也呈现增长态势,骑行安全保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商业保险作为规避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人身、财产损失风险的有效手段,成为越来越多骑行人的保障选择。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相较于投保人,在专业认知、信息获取方面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在展业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经营理念、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误导性的宣传,确保产品设计能够真实反映保障功能、产品宣传能够真实对应保障内容。
新修订的《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实施在即,希望本案能够为同类型保险纠纷提供规则指引,进一步确立行业规则,对回应电动自行车保险的社会需求、维护行业市场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供稿:北京朝阳法院
编辑:尚涵霄 肖飞
审核: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