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3起案例入选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6-04-28 19:15 来源:  北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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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法院2025年度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4月2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评选产生2025年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虚拟数字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同时入选以上两批典型案例。

涉虚拟数字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2024)京0491民初4936号

(2025)京73民终603号

承办法官

综合审判一庭庭长

朱阁

案情摘要

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由原告某科技(大连)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某科技(大连)公司为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天妤”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天妤”形象首次发表于某短剧第一集,“之初”形象首次发表于某微博账号。被告孙某自某联合创作单位离职后,在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妤”“之初”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长沙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天妤”全身形象和“之初”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未经许可通过个人账号在某模型网上销售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模型,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考虑到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在无法计算出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判令被告孙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时代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虚拟数字人若其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借鉴,对助力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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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恶意虚构作品创作过程妨碍诉讼司法惩戒案”入选其中。

涉恶意虚构作品创作过程

妨碍诉讼司法惩戒案

基本信息

(2025)京0491司惩3号

承办法官

北京互联网法院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

王彦杰

案情摘要

原告魏某以被告北京某发展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继受取得的摄影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涉案图片具有较为明显的模板化、批量化特征,与原告所称的摄影作品在呈现形式、画面质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要求原告就涉案图片是否确实为摄影作品、是否实际由AI生成进行核实并说明。原告否认涉案图片系AI生成,称为其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完成拍摄并进行版权登记,列明了涉案图片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设备等信息。为查清事实,法院追加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对原告所称涉案图片创作、授权及作品登记的过程予以否认。面对在案证据,魏某承认其虚构事实,涉案图片系从他处批量购买,对创作过程自己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机关对作品是否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魏某虚构事实,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构成虚假陈述,据此决定对魏某罚款一万元,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魏某表示悔过并及时缴纳罚款,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疑似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创作过程虚假陈述予以司法惩戒的典型案例。在人工智能技术重塑创作生态的今天,要求创作者明确权利保护客体的创作过程和所依托的技术手段,是维护法律严肃性、保障真实创作者权益、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针对当事人虚构创作类型、对创作主体及作品创作过程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进行司法惩戒,有助于强化市场主体诚信创作与规范维权,维护诚实守信的版权市场秩序,促推人工智能时代新型“创作”模式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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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京津冀三地高院联合发布京津冀三地法院涉数字版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吊坠图片‘AI文生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入选其中。

基本信息

(2024)京0491民初10423号

(2025)京73民终360号

承办法官

北京互联网法院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

王彦杰

案情摘要

周某某为文化创意行业的内容创作者,主张独立使用某AI绘画软件创作完成涉案吊坠图片,并在某微信群聊中公开发表。周某某于2023年10月、2024年3月两次发现北京某文化公司在电商平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商业宣传。周某某主张北京某文化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北京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关于涉案图片的具体生成过程,周某某表示生成时使用的为从某平台购买的AI绘画软件临时账号,事后已被后台禁用,因此无法找回涉案图片的生成提示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主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以及对该过程体现其独创性表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关主体有义务说明其创作的思路、输入指令的内容、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生成记录,无法展现其使用AI软件生成涉案图片的具体过程。虽然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利用同款AI软件对涉案图片进行了复现描述,最终生成与涉案图片类似的图片,但相关过程仅为其对照涉案图片进行的事后模拟,无法以上述模拟操作推定涉案图片的原始生成过程。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周某某起诉北京某文化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独创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独创性认定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创作者有义务提交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和修改记录等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强化了实体结果与举证程序的有机衔接,有助于增强类型化案件裁判标准的可预期性。本案同时提示,在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过程中,需要技术、制度、产业各方协同配合,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审查机制,实现人工智能时代促进创新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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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晴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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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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