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系统梳理涉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成果,凝聚人工智能治理法治共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开展了“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评选活动。2026年5月3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5·17”重要讲话发表十周年系列学术活动——网络强国与数字中国的法治保障研讨会,会上发布了“首批十大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评选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AI陪伴”案)、“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全国首例“AI声音权侵权”案)、“李某某诉徐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AI深度伪造名人声音带货”案)三案成功入选。
全国首例“AI陪伴”案
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纠纷案
合议庭
孙铭溪、刘邢、伊然
基本案情
被告运营某款智能记账软件,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其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如男朋友、女朋友、哥哥、妹妹、儿子等),并通过设置陪伴者的回复语言,系统称之为“调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更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等肖像图片,制作图文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陪伴者的功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AI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被告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涉案软件中,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形象,制作互动素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何某的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软件的功能设置还涉及到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利益。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未经何某的同意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设定涉及何某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向何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推荐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虚拟形象”人格权案,明确了自然人人格权延伸至其虚拟形象。对虚拟现实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人格权保护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突破“技术中立”原则,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名,而实际通过软件规则、算法设计等方式,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生产与发布,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的,应当将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本案写入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入选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获评中国互联网司法十大典型案例等,多次受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等主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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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AI声音权侵权”案
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
人格权纠纷案
合议庭
赵瑞罡、孙铭溪、颜君、李文超、赵晓畅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软件产品,该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都可以以殷某某的声音展现出来。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来,殷某某发现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经查,上述视频中的配音来源于丙公司的软件产品。殷某某并未授权上述任何公司将自己的声音或音频AI化。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上三个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殷某某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AI化处理其声音,构成对殷某某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殷某某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相关产品已下架,故停止侵权请求已经实现;因乙公司、丙公司实施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殷某某主张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与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殷某某的赔偿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殷某某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软件产品未获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相关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殷某某损失数额酌定为25万元。最终判决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某赔礼道歉,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
推荐理由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和防范,维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实践中,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挑战。随着网络、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声音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显得更加必要。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立法形式保护声音权益,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保护自然人的声音,是立法对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回应,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全面尊重和保护,以及对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本案系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侵权案”,对于激活民法典具体条款的生命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认定,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为新业态、新技术的应用划定了行为界限,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沿着为民、向善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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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合议庭
颜君、王红霞、潘昌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24年,被告徐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网络平台店铺中,通过使用原告李某某的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原告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对该店铺中销售的多本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和通过AI合成的声音制作宣传产品,使原告的人格形象与其商业宣传对象形成紧密关联,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是其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利用原告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和社会影响力吸引关注,增加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声音权益;被告某文化公司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之间为委托关系,共同完成销售活动,被告对主播发布的视频具有审查义务和能力,对涉案视频的发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0元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使用与特定自然人声音具有高度一致性的AI合成声音进行商业宣传,构成对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害。委托方对推广方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审核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核注意义务的,应当与推广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明确利用AI深度伪造技术合成自然人声音用于商业推广构成侵权的司法案例,是司法应对人工智能技术滥用挑战的一次“标杆性裁判”。此案裁判明确,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延伸至具有可识别性的AI合成声音,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使用。判决厘清了在电商带货模式下,商家作为委托方和受益方,须对推广内容履行审核义务,不能简单以“未参与制作”为由免责,对维护数字时代人格尊严、规范AI技术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指引作用。该案为治理 “AI声替”“深度伪造”等新型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了有益司法探索,统筹平衡了技术发展与权益保护,为构建可信赖的网络营商环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提供了典型司法范例。央视《法治在线》《法治日报》等媒体曾进行专题报道,法律界与人工智能产业界高度关注,入选2025年电子商务法领域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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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继续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功能型法院职能作用,以专业化、高质量的互联网司法审判,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与治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供稿:熊艺欣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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