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小卡”是一种以未公开的明星形象为主题的收藏卡片,是粉丝文化中的核心周边产品。近年来,在线购买有奖销售类商品成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如一些活动中,粉丝购买“明星小卡”并参与抽奖,不仅可以随机获得不同款式的小卡,还有机会抽中与明星线下互动的“特别福利”。购买有奖销售的“明星小卡”后未中奖,能否申请“七日无理由退货”?一起来看这起案例。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某明星的演唱会门票及明星“独家小卡套装”等商品,并通过社交平台公布明星活动开票通知,以及购买“独家小卡套装”参与“特别福利”抽奖的通知。2025年9月6日,某文化公司在社交平台发布的通知显示,购买一套“独家小卡套装”可获得一次抽奖机会,中奖者限50人,可获得包括明星亲签小卡、祝福磁带、参与明星彩排等与明星线下互动的机会,抽奖于9月11日12:00截止统计。
此前,李某某曾在某文化公司的网店中下单购买该明星“独家小卡套装”61套,并抽中了“特别福利”,未申请退款,且本人现场参加了该明星参与的活动,实际兑现了“特别福利”奖励内容。2025年9月11日11:47、11:55,李某某再次在某文化公司的网店中分两次下单购买该明星的“独家小卡套装”共计96套,实付28608元。下单后,某文化公司客服立即向李某某发送须知,包括“本商品为全额预售,开售起24小时内支持无理由退款”“超过24小时……非质量问题恕不接受退换”等信息。李某某确认订单信息后回复“祝我好运”“抽我求求了啊”等。某文化公司还在网店中公示了“预售须知”,同样包含上述客服告知的内容。订单详情页显示,商品于2025年9月14日启动制作。此前,李某某曾向客服询问该明星活动的抽奖细则,包括如何增大抽奖概率等。
2025年9月12日14:18,某文化公司通过社交平台公布了抽选结果,李某某未抽中“特别福利”。抽奖结果公布后20分钟许,李某某就两笔订单提出退款,某文化公司拒绝退款。李某某向平台发起投诉,未获支持。
原告李某某将被告某文化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解除合同、退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认为,其提出退货申请时商品尚未开始制作,被告某文化公司关于“开售24小时后不接受退款”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明星“独家小卡套装”的价值除了卡片本身,还包含抽奖权利及升值空间,具有抽奖射幸性、权利实现瞬时性及结果确定性等特殊性质,并经原告在购买时反复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审核并提供商家资质信息,尽到了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能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赋予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制度明确了除不应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四类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也就是说,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需同时满足“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
涉案商品的性质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本案中,被告某文化公司以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为前提设立抽奖活动,通过具有偶然性的方式确定中奖资格,对中奖消费者提供“特别福利”,其目的在于促进商品销售,因此该种销售行为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涉案商品“独家小卡套装”包含明星未公开的自拍小卡,属于明星周边商品,该商品价值既来源于制作明星小卡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来源于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所带来的“追星”满足感。同时,由于每一套“独家小卡套装”所附带的抽取“特别福利”的资格,还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包括彩排、明星亲签小卡、祝福磁带等与明星更多近距离接触、互动的机会,这种“特别福利”资格仅限50人,具有极大的稀缺性,对于以“追星”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者来说,具有强大的吸引力,自然也体现为涉案商品“独家小卡套装”的价值。在抽奖结果公布前,“独家小卡套装”所包含的可能获得“特别福利”的吸引力,客观上提高了“独家小卡套装”的价值。相反,抽奖结果公布后,特定的“独家小卡套装”订单是否中奖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该种抽奖“特别福利”的机会已用尽,未中奖的“独家小卡套装”显然已不具有上述吸引力,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贬损比较大。综上,对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商品而言,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参与抽奖后,导致商品的价值贬损较大的,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
原告李某某在购买时已确认涉案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其中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即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李某某系该明星粉丝,为满足情感需求而大量购买明星周边商品用于收藏,在涉案纠纷发生前,曾购买该明星的“独家小卡套装”且已经抽奖获得“特别福利”,实际参与了线下活动。可见,能够抽取“特别福利”同样是原告李某某购买涉案商品所考虑的重要价值因素。原告李某某在购买时已确认涉案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被告某文化公司在商品详情页、客服聊天界面与原告李某某就涉案订单反复确认“24小时内支持无理由退款,超过24小时只能换货,不接受退款”,可视为原告李某某在下单选购时已确认涉案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原告李某某曾多次购买同类商品,抽奖取得“特别福利”并实际兑现的行为,也可佐证原告李某某对相关规则充分了解。原告李某某在已经明确知晓购买的“独家小卡套装”未抽中“特别福利”后,在极短的时间内提出退款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旨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立法初衷。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收到商品与预期不符”时,“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平衡保护经营者的利益,避免“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被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设置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例外条款。本案涉及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模式与普通销售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其特征在于消费者支付对价所交换的不仅是具体的商品价值,还包括带有随机性的获奖机会。商品所包含的可能中奖的机会,客观上也会提升商品价值,甚至部分抽奖式有奖销售所设置的奖励的价值可能远超商品本身的价值。对于此类商品而言,在消费者实际参与抽奖且抽奖结果已公布的情况下,商品附带的抽奖资格价值已经用尽,若允许消费者任意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解除合同,可能助长部分消费者以购物为名进行抽奖获利的不诚信消费行为。相反,若绝对不允许消费者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解除合同,则可能导致商家虚设奖项进行有奖销售,变相剥夺消费者的法定退货权利。
因此,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商品能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若所设奖品价值较高时,应属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但是否能够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仍需满足“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条件。当然,如果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商品所设置的中奖奖励价值较低,对消费者选购商品的消费决策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的,也不宜一律认定为“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此外,若消费者在未参与抽奖前或未公布抽奖结果前,主张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则需综合考虑消费者提出退货的时间、双方约定、商品的状态、退货是否影响二次销售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此提示消费者,网络购物遇到附带抽奖活动的商品时,以下四点请务必注意:一是看清规则再付款,仔细阅读预售须知、退款政策,明确退货时限;二是理性购买,量力而行,大量囤购博概率属于射幸消费,抽奖结果一旦确定,退货将面临较大法律障碍;三是留存客服沟通记录、交易快照等证明材料,在发生争执时将作为判断是否“已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关键证据;四是诚信行使权利,“七日无理由退货”是正当权利,但不得恶意利用规则获取不当利益。
法官简介

法官 王红霞
王红霞,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共办理网络侵权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1400余件,其中包含多起典型案例。审理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案”获评“两高一部”依法惩治网络暴力典型案件,“社区团购案”获评“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所在团队多次被评为“模范审判团队”,荣立个人三等功,撰写的论文多次荣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论文二等奖等。
供稿:王红霞、范雅晴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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