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随着AI技术的广泛运用,利用AI合成声音搭配他人肖像进行网络营销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相关纠纷案件。关于AI合成声音的侵权认定、电商委托方责任认定等问题是相关案件的审理难点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李某瑾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9-2-549-001),是一起涉直播电商伪造名人声音带货的案件,该案明确了电商经营者委托主播推广商品的审核义务边界以及未尽相关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相关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编写人:

颜君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少年法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入库编号
2026-09-2-549-001
李某瑾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带货主播进行商品推广时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委托推广方因未尽相关审核义务而存在过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人格权益 委托推广 带货 主播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文化公司)是抖某网络平台关联的某电商平台的图书店铺经营者。2024年,欣某文化公司为推广销售家庭育儿类图书,与抖某网络平台搭建的“精选联盟平台”内的带货主播订立《“精选联盟”协议》,委托带货主播制作并发布短视频(以下简称案涉视频)为其店铺进行网络宣传。《“精选联盟”协议》约定,带货主播发布的视频“对商品的介绍内容侵犯第三方的版权、商标权、肖像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委托方欣某文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精选联盟平台”为委托方提供便捷投诉渠道,其可以对带货主播的违规或侵权行为进行快速投诉处置。
欣某文化公司于“精选联盟平台”选择专属推广模式后,与“无某阅读”“某阅书堂”等带货主播进行了双向选择。随后,前述带货主播在抖某网络平台的个人账号发布了多个宣传视频,使用了李某瑾公开演讲、授课的视频片段,并配以与李某瑾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近似的AI合成音频。观看案涉视频的用户,通过点击视频一侧的“小黄车”按钮,可以直接跳转至欣某文化公司网络店铺购买相关图书,使得欣某文化公司获得销售收益。
经查,案涉视频中的相关素材并未取得李某瑾的授权,欣某文化公司对案涉视频的素材来源、授权材料等亦未进行审核。
原告李某瑾遂以欣某文化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欣某文化公司为经营店铺而委托他人发布的商业宣传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李某瑾肖像和与李某瑾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李某瑾系在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该行为侵犯了李某瑾的肖像权和声音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欣某文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的侵权责任。
被告欣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视频并未使用李某瑾本人的声音,该声音通过AI方式合成,并未侵犯李某瑾声音权益。案涉视频是欣某文化公司委托某带货主播制作并发布的宣传推广视频,欣某文化公司对视频的制作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故不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被告欣某文化公司向原告李某瑾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2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瑾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视频使用了李某瑾的肖像;案涉AI合成声音来源虽非李某瑾的真实声音,但在音色、语调、发音习惯等声纹特征上与李某瑾高度吻合,具备可识别性,结合案涉视频对李某瑾本人肖像的使用、李某瑾在教育领域的公众知名度,以及案涉视频以家庭教育类图书为宣传内容,一般社会公众在整体感知案涉视频时,足以将案涉AI合成声音指向李某瑾本人,故该AI合成声音落入李某瑾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案涉视频未经李某瑾同意,擅自使用李某瑾肖像并结合使用与其声纹特征高度吻合的AI合成声音,构成对李某瑾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欣某文化公司作为商业推广的委托方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其中,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相结合。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带货主播进行商品推广的情形较为常见。带货主播作为受托方,通过制作、发布视频等方式推广商品时,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侵害其人格权等权益的素材的,通常构成故意侵权。而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委托方,对宣传推广内容未尽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前述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因该过失与受托方的故意相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委托方与受托方成立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欣某文化公司与带货主播通过订立《“精选联盟”协议》形成委托推广关系。《“精选联盟”协议》明确了欣某文化公司对推广内容的审核责任和管理权限。据此,欣某文化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就发布视频是否取得李某瑾的同意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但是,在案涉视频明显、大量使用知名人士李某瑾肖像和高度仿真的AI合成声音,侵权风险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欣某文化公司未对视频素材的来源、视频素材是否获得李某瑾授权等事项进行审核,存在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与带货主播的侵权故意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欣某文化公司与带货主播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请求判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欣某文化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带货主播受电子商务经营者委托,通过制作发布视频等方式进行商品推广时,故意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等权益的素材的,成立故意侵权。委托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宣传推广内容未尽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与带货主播成立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168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18日)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
原文编辑:任优优
本文编辑:刘宛月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北京互联网法院